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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的标准和处罚

    为了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允许工厂企业合法排污,同时为了减少企业排污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威胁,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管理。但现实中排放主体违法排污甚至私自建管偷排污染物的行为多种多样层出不穷,需要对其认定标准和相关处罚进行确认总结。

    一、排污口

    1、合法的排污口

    是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按照环评审批意见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的排污口。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在生态环境部门管理工作中应当能够提供《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报表》、《排污口标志分布图》以及已悬挂排污口标志牌(高度一般距离地面2米)的现场照片。排污口的位置原则上应当设在厂界内或厂界外不超过10米范围内,排污口的形式原则上为明管或明渠,因地形受限采用暗管暗渠的,要设置满足采样条件的采样井或采样渠,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当安装取样阀门。

    综合来讲,合法排污必须满足排放行政许可、达标排放和严格监测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就属于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违法排污行为。

    2、为逃避监管“私自建管”形成的不法排污口

    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大多设在厂界内。当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放到外部环境时,暗管的末端就是不法排污口。

    企业私自建管排污,一是按环评文件要求根本不允许污染物外排,但企业通过隐蔽方式设置了管道偷排污染物;二是在规定的排放口之外,通过隐蔽方式为达到规避监管目的,另行设置排污管道进行排污。

    3、未按规定设置的排污口

    是指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的排污口。前提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的规定以及企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是可以设置排污口的,但是排放主体却没有按规定设置排污口进行排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如《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4.8规定:入河排污口门应设置在设计洪水淹没线之上。而有的排污管道深入江河,全年看不到排污口露出河面,这就属于设置不规范的排污口。

    二、以上第二类排污口和第三类排污口需要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如下:

    1、主观目的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主观上没有逃避监管的故意,但未按照环评、排污许可证、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排污口,不利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 

    而私自建管排污,主观上有逃避监管偷排水污染物的故意。“逃避监管”是通过某些方式使其违法行为不为生态环境部门所知晓,逃避其监督管理,动机通常是降低运行成本。

    2、客观行为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可以设置排污口,仅仅是在设置时在数量、位置、排污口标志牌高度等不符合环评、排污许可证、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从而不利于生态环境部门对其进行严格监测;
    而私自建管排污,在客观上采取了隐蔽方式,隐藏了排污通道。“隐蔽方式”一是指通过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排污,让人难以发现,二是指通过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排污,排完就把管道撤走收回,让人难以察觉。

    三、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处罚依据为:

    《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四、“私自建管”形成不法排污口,视具体情形的不同,行政处罚也不同,严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私自建管,但是达标排放的

    即通过暗管排放的水污染物浓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针对这种行为,生态环境部有过类似答复,2019年6月11日《关于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的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三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自建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以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另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

    同理,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与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属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暗管排污不以是否超标排放为处罚前提条件。

    又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和第83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对于生态环境部门对暗管排污行为的查处,应当作出两个行政命令:一是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停止利用暗管排放污染物,二是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拆除暗管,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2、私自建管,但是客观上没有排污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自建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建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可见,对于私自建管,但是客观上没有排污的,因为破坏了生态环境部门正常监管法秩序,也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拆除、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3、私自建管超标排放污水但没有达到环境犯罪标准的

    如通过暗管排放污水,且PH超标但没有达到环境犯罪标准的行为。私自建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客观上是一个行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一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不同法律规范,一是私自建管排放污水,二是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水。这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刑法想象竞合犯仅适用一个较重法定刑。我国行政法没有想象竞合的规定,或许可以参照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理论作出行政处罚。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与私自建管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都是“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又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以上可见,我国法律对“私自建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相比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责任上增加了行政拘留。

    因此,私自建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应同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3项和《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4、私自建管排放有毒物质等达到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的

    如:通过暗管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重金属超标的污水属于有毒物质。依据《刑法》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司法解释》),行为人通过暗管偷排有毒物质等污染物的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环境法益,触犯污染环境罪,达到构罪标准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私自建管偷排有毒物质的,就可以定污染环境罪。而私自建管偷排有害物质的,需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才可以定罪。有毒物质一定是有害物质,但有害物质不一定是有毒物质。pH值超标的废水是有害物质,但只有当废水pH值大于或等于12.5,或者小于或等于2.0时,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才是《环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之一。依据是《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 5085.1—2007)4 腐蚀性鉴别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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